经典案例
胡某于2003年4月8日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公司要求胡某每周六上午9-12点,大约三个小时,到公司参加培训或是参加例会。若公司进行了培训,则部门例会不再召开。例会主要讨论本周账单和每个项目,培训属于自愿参加,例会为必须参加。
2017年9月21日,胡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公司未支付周末加班工资为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加班工资。前述通知通过公司OA系统向公司送达。公司不认可加班情形,胡某遂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驳回了胡某的仲裁请求,胡某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周末安排开会、培训算加班吗?
裁判结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开展的培训内容主要是综合素质方面的培训,此系对员工自身能力的提升,而双方均陈述培训系自愿参加,也不影响考核。因此,胡某自愿参加的培训,系其对自身休息权的处分,对于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周末召开的例会这一非自愿参加的活动,因其内容主要是对每周工作进行总结,占用了胡某的休息时间,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向胡某支付加班工资。故,胡某主张的加班费,在2016年10月14日至其离职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表面是周末培训或者例会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实际是胡某的休息权是否受到影响。公司开展的培训内容主要是为了提升员工的自身能力,并且非强制要求参加,故胡某自愿参加的培训,是自己放弃休息权。但周末开例会是为了公司业务且强制参加,占用了胡某的休息时间,因此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蓝海提示:休息权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法定义务,目的是为了为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同时提高劳动者的效率。因此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确实需要在周末安排以工作为目的的会议培训,应当及时主动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这样有助于提高劳动者效率的同时也减少了诉讼风险。如果是非强制性的,以提高员工自身能力为目的的培训,劳动者为提高工作能力和自身素质自愿参加的,用人单位可不必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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